广州资深债务纠纷律师

-陈颖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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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中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 借条是民间借贷纠纷中最有力证据

添加时间:2022年11月29日 来源: 广州资深债务纠纷律师   http://www.ncjtlss.com/

 陈颖嘉律师,广州资深债务纠纷律师,现执业于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秉承着“专心、专注、专业”的理念,承办每一项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所办理的案件获得当事人的高度肯定。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民间借贷纠纷中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

相信熟悉法院审案程序的朋友都知道,在开庭之前会进行双方的举证,以支持自己一方的说法,那么民间借贷纠纷中举证要怎么分配呢整理了相关内容,请阅读下面的文章进行了解。

一、概述

举证的分配及证明标准,是证据法学上的重要概念,本文要讨论的是民间借贷纠纷中举证分配及证明标准问题,首先需要先对举证的分配及证明标准进行阐述。这两个证据学概念实际上涵盖了民事、行政、刑事三大诉讼法学领域,为便于论述,本文仅讨论民事诉讼中的举证分配及证明标准问题。

举证

关于举证的学说,有行为说、双重标准说及危险负担说等学说观点,在现阶段占主流的观点是“危险负担说”,该学说认为,所谓举证是指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构成要件处于真伪不明时,当事人因法院不适用该事实存在为构成要件的法律而产生的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的承担。

200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实际上采用了上述危险负担说观点,该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这即是把举证分为行为意义上的举证与结果意义上的举证,首次明确地肯定了民事举证具有双重含义,弥补了《民事诉讼法》第64条只规定行为之不足,明确了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将作出对负有举证一方不利的裁判结果。

举证的分配

举证的分配,指法院按照一定的标准,将事实真伪不明的风险,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由负有举证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

举证是因为事实真伪不明而引起的诉讼上的风险,如果仅让一方当事人负担所有的举证显然有失公正,因此有必要将举证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

在我国的民事实体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有时对某一法律要件事实的举证作出了明确规定,此时,无疑应按规定确定举证的负担。但在大多数情形下,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举证的分配,仍有必要设定一定的原则来作为分配举证的标准。审判实践中通常以法律要件分类说作为分配举证的标准,并参照其他分配举证的学说,对少数例外情形实行举证的倒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据此,我国民事诉讼中分配举证应遵循的标准是: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只需对产生权利或法律关系的特别要件事实负举证,阻碍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则需由否认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对方当事人负举证。

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指负担证明的人提供证据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证据的证明力达到证明标准,待证事实就算得到证明,并作为裁判的依据;否则,就应认为待证事实未被证明或者待证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证据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明程度,会有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证明待证事实;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以及双方证据相当、事实处于真伪不明这三种状态。证明标准即是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和证据相当、待证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的分水岭。

我国法学理论及审判实践中,证明标准经历了从“客观真实”到“法律真实”的过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规定,长期以来,学界一直认为我国实行的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了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分配的规则作出判断”。 这一规定,被认为在我国开始确立了“明显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也有学者认为是"高度盖然性"、"盖然性占优势"标准,实际上是从追求“客观真实”到追求“法律真实”的转变。

二、民间借贷纠纷举证分配

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也是一种民事合同关系,在分配举证上,当然也应当遵循民事诉讼举证分配的一般规则。根据此规则,我们就可以更好地在民间借贷纠纷中进行举证分配,具体言之即原告或债权人须对存在真实的债权并已到期的事实负举证;被告或债务人需对否认债权真实性或其他抗辩事由负举证。

债权人的举证

根据民事诉讼举证分配的通常标准,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原告作为债权人主张债权,其举证是需要证明债权的真实存在并已到期,而债权的真实存在,需要两个事实,一是双方借贷合同关系已成立并生效,另一个是贷款已实际交付给债务人,即债权人已履行了借贷合同中约定的义务。

具体来说,在理想状态下,原告只要举证双方签订了借贷合同,以及向被告给付了贷款的凭证等,即算基本完成其举证。但是,在民间借贷案件中,贷款人和借款人以合同书形式存在的民间借款合同很少,一般都是由借款人书写借据的形式,此时,实际上债权人并不能如理想状态提供借贷合同及付款凭证两份证据,往往只能提供一份借据,甚至只有付款时在场的证人证言。正是由于根据民间习惯,大部分的民间借贷,特别是小额民间借贷在形式上并不能完成理想状态下的举证,导致了民间借贷纠纷在审判实践中经常会出现较大争议。

债务人举证

根据民事诉讼举证分配的通常标准,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中,债务人作为被告一方,其需要对原告的主张提出抗辩,其举证实际上就是需要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而债务人具体的抗辩主张因个案而异,形式多样,种类繁多,比如针对债权人所提供的证据主张证据本身有问题、意思表示不真实、签名不属实、已清偿债务等等;总而言之,债务人主张债权人的权利受到妨害、制约或者已经消灭,其应该就权利妨害、权利制约法律要件、或者权利消灭的法律要件、证明债权人所主张的事实并不存在。

民间借贷纠纷中举证的转移

完整的举证概念是主观举证和客观举证的结合,主观举证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为避免败诉向法院提出证据的,客观举证指在案件事实存在与否或真伪不明时,由一方当事人承担的不利后果。客观举证往往是固定的,由实体法明文规定,而主观举证则会随着案情的发展,在当事人之间发生转移。

在应当承担证明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已基本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时,另一方当事人如果否认该事实成立,则应当承担证明,如其不能提出足以推翻该事实的证据的,可以认定该事实成立,如其能提出足以推翻该事实的证据的,则证明转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承担,这就是举证的转移。举证在持肯定事实及持否定事实的主张的当事人之间转移,实际上都是当事人根据举证分配的要求,对自己的主张加以证明,仍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体现。

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当原告提供了借贷合同、给付贷款的凭证,即完成初步举证;此时,被告如果否认借款成立并生效,或者主张原告未履行贷款义务,则需要对此进行举证,此时,相应的举证即转由被告承担。

借条是民间借贷纠纷中最有力证据

近日,记者从市中级人民法院了解到,在该院审理的一起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件,法院审理认为在这一案件中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期间债务人提出与债权人不存在真实的借款事实,感情债的抗辩理由因为没有证据支持法院不予认定。

借条是民间借贷纠纷中最有力证据

对于民间借贷纠纷,《借条》是证实拖欠款项最为直接、有效的证据。

法律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近日,记者从市中级人民法院了解到,在该院审理的一起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件,法院审理认为在这一案件中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期间债务人提出与债权人不存在真实的借款事实,感情债的抗辩理由因为没有证据支持法院不予认定。

在该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一审中法院查明,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某现金66740元,大写:陆万陆仟柒百肆拾元,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借款人:周某。”后债权人多次向债务人催收,期间债务人偿还3000元,余款63740元至今未还。债权人遂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要求债务人还款的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债务人向债权人借款66740元的事实,有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依法予以确认。对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支持的具体数额应扣除已偿还的3000元;对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当事人已有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亦予以支持。债务人辩称其所出具的借条系与债权人之间的情债,并非真实的借贷关系,并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确认。

一审宣判后,案件债务人不服,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其与债权人之间的债务纯属情债,没有真实的借贷关系存在,并且是其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向债务人出具的借条。2013年9月9日,债务人已通过邮寄方式告知债权人债务无效,并告知其对债务进行撤销处理。双方之间的债务违反公序良俗,不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

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债务人是否存在拖欠债权人款项的事实。对于民间借贷纠纷,《借条》是证实拖欠款项最为直接、有效的证据。本案中,债权人在原审中为证实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由债务人于2010年12月18日亲笔书写的《借条》,对于该《借条》的真实性,债务人并无异议,只是辩称该《借条》是因其与债权人存在感情纠葛而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对此,法院认为债务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完全具备理解《借条》内容的能力,应当承担出具《借条》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加之债务人并未对其存在被胁迫的情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其在2010年12月18日出具《借条》后的相当长时间内未向公安机关报警,或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出具《借条》行为的效力进行确认,基于以上理由,可以认定债权人所提交的《借条》系债权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最终,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债务人需按照借条固定的义务向债权人偿还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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